《民法典》现已生效,今天主要从经济实务运用的角度来探讨《民法典》最大的三点变化,违约方解除权、保证条款的改变以及新增的保理合同。
一、违约方解除权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了除《合同法》中三种情形之外的非金钱债务不能继续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且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在实务中适用该款时需要注意:适用该款的情形是非金钱债务的继续履行,也即如果是金钱债务的履行就不适用该款;虽然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并不是一定会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并不是在法律上当然的享有形成诉权的终止权。事实上当事人只是享有司法上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权利。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有权依据诚实信用或者公平正义原则判定合同是否终止。
二、保证条款的改变
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的方式包括⼀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该条在《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保证方式不明确的情形下,将连带保证改为按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而此种修改后的担保法条款明显侧重保护担保人的利益。因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情形多见民间借贷案件中,当事人基于人情为借款人担保,此种情形下,法律意识淡薄的担保人会理所当然的认为当债务人无法按时返还借款时,应该先由债务人偿还其债务,在债务人无法返还时再执行担保人的财产。
三、新增保理合同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因保理合同与一般合同类型不一样,因此实务中在拟定保理合同时需要注意以下二点:
第一,保理合同对保理人的资质要求比较严格。虽然目前银保监对保理人的资质没有全国统一的准入门槛,但是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已经出台暂时办法对保理公司的设立和业务开展进行监督,因此在签订保理合同时要注意审查保理人的资质。
第二,保理合同的内容是应收账款与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与应收账款任意组合。但是该合同的核心是应收账款,如无应收账款为前提,则该合同就会转化成其他类型的合同,因此是否认定为保理合同的关键是存在应收账款。